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协调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和解”后撤回起诉,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以下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如路明启诉范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被告将原告的户口注销, 原告知道后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生矛盾,由此产生诉讼,双方矛盾十分尖锐,本院受理后,及时给原告做工作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查实的基础上尽快给原告落实户口。被告在查实的基础上,及时给原告办理了户口。促使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达成和解,保持了社会的稳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三年来,我院通过协调当事人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已占行政结案数的25.5%,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院在协调中坚持“四项原则”,即坚持合法性原则,不搞无原则协调;坚持自愿性原则,协调程序的启动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让其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协调,以利于当事人达成共识;坚持有限性原则,在协调中注重监督行政机关的实体处分权的行使,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坚持时效性原则,对有协调可能的应当创造条件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通过努力不能促成时应及时作出判决。在这四个原则的基础上讲“四种方法”,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相应的协调方式:面对面方法,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当事人对实体处理争议不大的等案件即时组织当事人面对面协调;背靠背方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瑕疵,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会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件就采取此方法对当事人分别进行劝解、说服和教育;双协调方法,对涉及到地方中心工作或重大敏感性案件时,请院领导或当地党委、人大等领导出面协助主持协调;全程式方法,即在行政案件的审理全过程中都始终注重协调,不放弃任何可以协调的机会。
2006年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好”,这说明最高法院也充分肯定了用协调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具有很大的空间,并且通过协调解决的纠纷能彻底平息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也不乏有其依据。第一、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允许适用调解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法律规定的;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适当减轻处罚或让步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律;第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达到诉讼的定纷止争效果,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单纯的行政判决难以达到彻底平息当事人的纠纷。目前行政诉讼中上诉和上访率高,与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协调有直接关系。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维持判决,均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可能导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服甚至上访申诉,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重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维持的判决,原告上诉的比率非常高,即使败诉方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维持,因此达不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从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能充分体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二是从违法行政纠纷当中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三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也符合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定纷止争。 严格遵循行政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积极促成行政案件协调解决。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我们首先是立足于协调,尽可能地争取和解,协调结案。但这种协调绝不能在无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审判人员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对于行政行为确属违法的,要明确指出,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对于行政行为合法的,要尽量做行政相对人的工作,建议他们撤回起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我们审理原告郭福勤与被告范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朋姣不服治安处罚一案,郭福勤与王朋姣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王朋姣家门口发生打架,郭福勤在双方撕打前有脱裤子的嫌疑,双方矛盾十分尖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了解到王朋姣丈夫刚刚去世一个月,且郭福勤违法在先,但公安部门在查处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取证存在问题,且行政处罚程序有不当之处,如撤销行政处罚,公安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可能引起再次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找到被处罚人,向其宣讲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事人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对公安部门行政执法提出意见。我们又找到公部门的有关人员,指出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是否可以在其处罚裁量幅度范围内予以减轻处罚,然后由原告向第三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后双方达成了协调意见,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议庭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在下达裁定的同时,向公安部门下发了司法建议,指出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案的顺利协调解决在于确立了协 调工作的基本原则,协调机制只有在坚持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
根据案件的性质,因地制宜,适当地引入协调机制。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根据案件性质,适时采用协调处理这一有效方式,积极化解官民矛盾。如原告丁其全不服被告范县高码头乡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原告丁其全与第三人丁其俄系亲兄弟,为了尽快解决他们的问题,我们找准契入点,审判人员与乡政府、司法所、村干部等紧密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齐心协力,共同推进案件办理工作。重新进行实地调查,落实争议事实;多次约见当事人,针对诉求,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向他们讲解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化解双方的对立和抵触情绪。在宣传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使三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开诚布公地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发自内心地谈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也在这起行政争议案件中发现了自身的不足。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一起可能引起涉诉上访案件就这样化干戈为玉帛,当事人的具体事情得到了圆满解决,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到了案结事了,使案件处理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通过办理的这些案件,我们深刻的认识到,采用协调形式审结行政案件,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矛盾的化解;有利于减少群众上访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我们将不断完善协调的新机制,总结经验与教训,使这项工作尽量地规范化,切实为构建和谐法院,作出我们积极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