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对彩礼返还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存在不合理和未函概的情况。
存在的问题有:一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案件简单归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返还彩礼,有失公允,不符合《婚姻法》追求实质要件的法律精神,二是可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婚姻案件是彩礼返还问题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若按其自始无效性而等同于“未办结婚登记”同样是不恰当的。
建议:1、补充法律解释,尊重群众习俗性认识,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婚姻这两种在法律层面上无效但群众普遍认可为“夫妻”的婚姻案件,在处理彩礼返还的问题上采取实质性要件原则,返还彩礼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为限。2、在新的解释未作出之前,在实务操作中,应视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孩子等具体情况,适当掌握彩礼返还的比例,不宜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