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一男子董某某2013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濮阳县某饭店,从饭店东侧窗户扒进店内,将店里收银台旁边椅子上放置的一台黑色手提电脑及六盒香烟盗走,以1000元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96元,被盗香烟价值120元。
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濮阳县某家属院董某某家中,用钢管撬坏厨房西堂屋西间门鼻进入屋内后,将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手提电脑及人民币30余元盗走,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40元。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董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