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雇员在工作期间因病猝死,死者家属起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2010年秋后,谷乙与同村的人一起去北京打工,为房主苌某建盖一套家用房屋。窦某让谷甲领班,开始谷乙干了两天体力活后,就改为负责做饭、买菜。被告窦某负责司务长、记工、发工资等,干完本职工作后再去垒墙等。2010年10月28日吃过早饭,谷乙出现呕吐,被送到北京大兴区红星医院,因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谷乙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窦某、谷甲、房主苌某、承包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谷甲只是临时负责带班,报酬并未多得,谷乙与谷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窦某负责司务长、记工、发工资,窦某与谷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苌某作为房主,选任陈某作为建设者,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谷乙的病历可以看出,谷乙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劳动存在因果关系,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及无过错民事责任的原则和精神,雇主窦某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房主苌某亦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总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应由被告苌某补偿15%,被告窦某补偿85%即17000元,被告陈某与窦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原告与被告苌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苌某支付原告3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苌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濮阳县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窦某补偿原告17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