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孟某某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政府拆迁等事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对孟某某进行了三次训诫。2014年3月9日,被告某县公安局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某某报案后,经对其调查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于2014年3月11日以孟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台公(某)行罚决字 [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某某行政拘留9日,同日直接向孟某某送达并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9日8时许,某县某镇政府马某某等工作人员将进京非访的孟某某移交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依法处理。经调查,孟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三次因反映政府拆迁等同样信访事项,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进行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的公共秩序。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台公(某)行罚决字 [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某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孟某某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的训诫。2014年3月11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孟某某作出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即便原告的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市相关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孟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为某县公安局,故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履行告知程序,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但根据被告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有办案人员签名证实,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其已在北京受到训诫处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范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孟某某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称其在北京已受到训诫处罚,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及某县公安局是否对其具备行政处罚决定管辖权。
一,对训诫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可知,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四种:警告、罚款、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训诫不符合行政强制的特征,因此不属于行政强制。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析认定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属于批评教育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孟某某诉讼中称其因非访已被北京公安机关作出训戒,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某县公安局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是被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某县公安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综合全案考虑,某县公安局具备行政处罚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