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某借到债权人刘某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关某及被告曹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关某替被告张某偿还了该笔12000元的借款,债权人刘某便把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两份、担保书一份给了原告关某,同时还给原告关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还款证明上载明“关某替张某还清欠款12000元整,证明人:刘某,2014年12月12日”。还款后,原告关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替其向债权人刘某偿还的借款12000元,但被告张某却拒不支付,被告曹某在支付给原告关某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现金11000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关某承担偿还被告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50%中扣除1000元后的金额。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说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向债权人刘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关某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向债权人刘某偿还了被告张某所借的12000元,后原告关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其代为偿还的12000元,被告张某却拒不支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关某诉请被告张某支付替其向债权人刘某偿还的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被告曹某已向原告关某支付了1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张某应当偿还给原告关某的数额为11000元;对于被告曹某应担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曹某应当承担被告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50%,又因被告曹某已经向原告关某支付了1000元,故被告曹某实际应承担的份额为被告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50%中扣除1000元后的金额。也就是说原告关某的追偿权存在着追偿顺位的问题即其向债务人张某的追偿应当在先,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才能向其他保证人即曹某追偿,司法实践中,这不仅有利于最后纠纷的解决,也能切实提高诉讼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