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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拒不领证 起诉返还彩礼

  发布时间:2016-05-20 09:10:56


□身边的事儿

    顾某与王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9月份相识,给付见面礼17000元,后陆续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54560元。双方于2015年农历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经顾某多次催促去办理结婚证,王某却始终不同意,致使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王某于2015年6月份从原告家离开,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干部及亲友劝说王某回家,王某至今拒绝回家。顾某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彩礼款154560元。

    王某认为,顾某所述不属实,顾某给付其彩礼款应是140000元。原被告之间婚姻应属于事实婚姻,且已举行婚礼。原告给付彩礼款已经全部消费,其购买嫁妆消费40000元,结婚当日其请人雇车花费20000元,三天回门摆酒席被告花费2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50000元,双方去济南旅游被告花费20000元,其于2015年8月2日看病花费2000元。因顾某不同意与其共同生活,其才回娘家居住,彩礼款应属赠予,要求顾某被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青春损失费共计220000元。

□结果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与王某经介绍人介绍订婚,为达到缔约婚姻关系为目的,王某共接受顾某彩礼礼金达140000元。顾某与王某订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连返还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为倡导公序良俗、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结合本案双方婚约彩礼数额较大的案情,虽顾某与王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但同居时间较短,王某对其所收受的彩礼进行了部分消费,王某陪嫁品适当予以折抵,法院酌情支持王某返还顾某彩礼40%即560000元;顾某其他诉请不属于彩礼范围,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其他辩称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顾某彩礼款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判决驳回了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按地方风俗习惯,结婚双方在登记结婚前,男方通常会支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但如双方未达成登记结婚的目的,就会因彩礼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顾某与王某虽举行婚礼,但因其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不符合结婚形式,应属同居生活,而同居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遂法院依法作出王某返还顾某彩礼款560000元的裁判结果。

责任编辑:郭泽田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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