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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案件的“三难”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发布时间:2016-07-04 09:29:55


    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省公安厅开展了吸毒人员“大收戒”专项行动,但随之而来,由于公安机关在个别案件中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实体要件的瑕疵,濮阳县法院受理的该类行政诉讼案件也从无到有快速增长。2015年该院共受理该类案件2起,而今年以来则增长到9起。自2015年至今共审结该类案件10起,行政机关败诉的比例高达40%,行政机关撤销原决定后原告撤诉的比例更是达到了50%。该类案件均是在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必要条件上凸显出一系列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一是吸毒事实的认定上,检验结论排他性难。公安部门在调查相对人是否存在吸毒事实问题上,检验方法较为单一,主要是采用健仑金标法(简称胶体金法)进行尿液检测,该方法用于定性检测人尿液中出现的吗啡。一旦相对人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即表明其使用过阿片类毒品(包括阿片、海洛因、吗啡、可待因)。暂且不考虑毒品种类数量的繁多,单从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这一结论入手,我们并不能得出被检测人吸食了毒品这一必然结论,其他因素也可能使尿检结果为阳性,如服用麻醉性镇痛药物等。该院审理的1起此类案件的相对人在庭审时举证其因病痛服用过镇静类药物,因时间间隔较久,无法再对其血液进行检测,   公安机关不得不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是毒品依赖程度的鉴定上,鉴定结论缺乏或令人信服难。按照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吸毒成瘾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检测,以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成瘾是否严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1、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2、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在该院审结的该类案件中,提交成瘾认定文书的案件仅有5起,因缺少吸毒成瘾认定结论致使公安机关败诉的案件比例达到30%。鉴定人员附有资质证明的案件只有2起,且只有警衔证明,无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并且鉴定人员又是办案人员,这都令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三是强制性法律规定适用上,实际配套措施跟进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可理解为社区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前置条件。但实际情况是,该院辖区内均未建立社区戒毒机制,社区戒毒的功能往往由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所承担,其在戒毒知识普及、戒毒协议履行、戒毒人员戒毒状况回馈工作机制上均较为乏力。该院审结的此类案件,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后,因从无人通知其如何履行该协议,公安机关以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对其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因此败诉的1起。跳过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因程序违法又撤销原决定,原告因此撤诉的,比例也达到了30%。

    为此,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吸毒事实的认定上,采用体液检验与实验室检验相结合的方法。因体液检验(包括尿液、唾液)方法具有方便、快捷、易操作且准确率较高的特点,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疑似吸毒人员的首要方法。进一步调查取证时,对体液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疑似人员进行实验室检验或实验室复检,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

    二是鉴定毒品依赖程度时,办案人员不得同时担任鉴定人员。对于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安机关办案警员,不得担任其所办案件的鉴定人员,或者是参照回避制度的要求,在对吸毒人员成瘾与否的鉴定上实行办案人员回避的措施。

    三是结合社区力量与基层公安力量建立社区戒毒机制。鉴于社区戒毒设施落后的现状短时间内难以改变,可以采取社区力量与基层公安机关力量(尤其是及派出所,社区治安室等)相结合的方式,社区服务中心作为报道机构,其人员负责戒毒知识普及、戒毒人员情况汇集等方面工作,公安机关人员判定社区戒毒协议是否履行、戒毒人员戒毒情况是否良好等。

责任编辑:宋洁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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