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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合同诈骗案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发布时间:2016-08-18 10:39:22


    【关键词】

    刑事  借条  质押  诈骗  合同诈骗

    【裁判要点】

    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采用伪造租赁车辆注册登记证和行驶证进行质押贷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案件索引】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刑初字第00293号

    【基本案情】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签订协议以每月1万元的租金租赁了孙某豫A*TM**越野车,为借钱还贷,伙同被告人徐某预谋后,以徐某的名字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次日,王某以其化妆店需要钱为由,通过何某(另案处理)作担保,提供伪造的豫A*TM**越野车车辆证件并以其作抵押,骗取葛某9.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徐某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表格,车辆租赁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借条、收条,辨认笔录,伪造的豫A*TM**越野车车辆信息登记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编造事实,以伪造证件和租来的车辆做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称,王某属于初犯、偶犯,能够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葛某某损失已经挽回,被害人孙某某自身也具有明显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称,徐某对王某伪造车辆虚假所有权证,利用租赁车辆抵押贷款不知情,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被告人徐某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刘某与孙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刘某将其所有的豫A*TM**越野车以11.2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014年6月11日王某与孙某某签订个人汽车租赁协议,由孙某某将豫A*TM**越野车租给王某使用。王某租车当天,通过他人伪造了车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将机动车所有人由刘某变更为被告人徐某。2014年6月12日王某驾驶租赁车辆会同何某(另案处理),徐某乘坐其他人车辆,共同来到葛某某处。徐某以王某伪造车辆证件归其所有的越野车作质押,向葛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葛某某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向徐某给付借款9.5万元。徐某取得借款后,使用该笔借款偿还了个人其他债务。

    【裁判结果】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采用伪造租赁车辆注册登记证和行驶证进行质押贷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予以惩处。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现予以纠正。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伪造租赁车辆所有权证件,徐某使用伪造证件的租赁车辆进行抵押贷款,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应当按照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积极退还骗取的财物,同时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故对王某及其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称其伪造车辆所有权证件进行抵押贷款是根据孙某某的安排,本院认为该项意见仅有王某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称王某系初犯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属于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称被害人孙某某自身也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王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称徐某质押贷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徐某系王某的丈夫,明知自己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依然向他人质押贷款,具有利用借款合同实施诈骗的故意,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案件注解】

    在本案的合议讨论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王某、徐某构成诈骗罪。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虚构车辆归自己所有的事实,取得当事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某、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采用伪造租赁车辆注册登记证和行驶证进行质押贷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例采用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是从犯罪的主体上看,诈骗罪属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基于本罪的性质决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

    二是就两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对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特定的行为方式,概括说来即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三是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本案中,王某、徐某在向他人借款时,伪造车辆所有权证作担保,取得出借人信任,取得借款,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该借条中含有借款标的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多种合同要素,符合质押担保合同全部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观之,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徐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宋洁    

文章出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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