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鉴定评估 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在诉讼过程中,应对两家鉴定机构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予以审核,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同时要对认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以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5)华法民初字第01652号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10分,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经七路口处,被告谷某驾驶被告班某某自有的豫J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U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及豫JU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许顺起负事故次要责任;3、当事人吉某无事故责任。
2013年10月1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濮正鉴(2013)A608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对孙某某委托的豫JU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2587元。孙某某没有提交该评估报告,重审时,被告班某某提交该评估报告,称该份评估报告是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孙某某委托的,应以此为证来认定原告的车损。原告孙某某称该评估不是其委托的,其不知道该评估的事情。本院到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估价师调查,称该评估是原告孙某某本人委托并亲自带鉴定评估师到4S店对事故车辆豫JUA***号小型轿车进行拍照调查,并提供孙某某在现场看鉴定评估师拍照检查车辆的照片。2014年10月29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U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70311、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审时被告班某某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称该评估报告其不知情,原告评估没有通知。被告班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12月1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班某某经通知拒不交评估费为由,将该书面申请依法退回。
【裁判结果】
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共计30620.9元(2000元+28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05元,被告班某某负担695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事故责任划分:经审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谷某与许某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事故车辆豫J5****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被告班某某应当为其投保交强险,被告班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班某某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其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班某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事故损失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2587元。依据本院调查的原告委托的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报告予以确认。2、车辆替代费用3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15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887元(包括车辆损失42587元、车辆替代费300元)。
3、关于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7300元、租赁费3000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班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887元,按照70%计算为28620.9元,共计30620.9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主要涉及:1、证据中关于鉴定意见的法律适用。2、证明责任的原则及体现。
一、鉴定意见的法律适用
1、鉴定的启动: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
2、申请鉴定的时间: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3、鉴定机构的选择: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法院指定。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直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4、鉴定意见:(1)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2)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盖章。(3)多名鉴定人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出现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
5、鉴定人出庭:(1)情形: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2)后果: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二、证明责任的原则及体现
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进一步明确为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更进一步来说,何谓积极事实,一般认为下列事实为积极事实: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具体体现在:
1、合同纠纷:主张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2、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侵权纠纷:原则上由受害方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加害方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