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正常行驶,路边一个汽车车门突然打开,将电动车撞到,车主严重受伤,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上争议太大,受伤的刘某愤然将汽车司机、车主连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2009年10月27日,濮阳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等各类相关费用共计33806.13元。
2009年1月16日,原告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街口西50米时,被被告张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某的豫J43218号车所打开的车门碰倒,造成刘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长林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柱体自管瘤、糖尿病Ⅰ型、高血压四级、冠心病、肝囊肿,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386.33元。2009年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090116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因事发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做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