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裁判要点】
认定转化型抢劫罪除了要具备“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一前提要件之外,还需同时具备“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要件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秦小宁至中原油田科技新村33号楼2单元2号被害人周萌家窗前,通过防盗窗空隙从窗台内盗窃女式挎包1个,内有现金495元、华为牌手机1部、百姓量贩爱心卡2张、丹尼斯百货购物卡2张、储味卡2张、钥匙1串。而后,秦小宁通过所盗手机上的淘宝收货地址,获悉周萌另位于濮阳市世纪景苑38号楼1单元5号住处。当晚8时许,秦小宁至该住处,使用窃取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从中盗窃带包装剪刀1把、富士牌数码相机1部,正欲逃离时,与进门的周萌撞个正着,其仓皇逃出,周萌丈夫张森紧紧追赶,秦小宁遂将所盗财物丢弃地上,逃至小区内被绊倒在地,张森及围观群众合力将其制服,秦小宁在摆脱压制过程中将张森右手小指咬伤。
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森右手小指甲床下出血、右手小指远侧指间及掌侧皮肤破损、右手小指末端皮肤破损,评定为轻微伤。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濮阳市长庆分公司、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说明,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54.3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秦小宁赔偿张森医药费1000元,张森对秦小宁表示谅解、不追究任何责任。
【裁判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豫09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小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秦小宁在第二起犯罪中,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秦小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秦小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秦小宁犯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转化的抢劫罪,需要符合客观上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秦小宁逃离途中已将赃物丢弃给被害人,其摔倒在地后,被张森及围观群众控制无逃脱可能,为了摆脱外力压迫,将张森右手小指咬伤,客观上其“暴力”不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主观上不具有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的故意,不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的主、客观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秦小宁第二起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与第一起盗窃犯罪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秦小宁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转化犯是指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在进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同于基础行为的变化,主客观表现发生改变,使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或由较轻之罪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罪行在学理上常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上做出的一个关于抢劫罪的法律拟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除了要具备“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一前提要件之外,同时还需具备“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要件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盗窃、诈骗、抢夺的先行行为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非上述三种情形,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取得了他人财物后,为更长久地占有该财物,实施暴力防止赃物被取回。“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破坏、毁灭自己实施前行为的证据,以使自己不被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责任。
而所谓“抗拒抓捕”是指不服普通民众的扭送和司法人员的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以阻止他人将自己抓住。对此进行主观认定时,应注意区分“抗拒抓捕的目的”与“挣脱、摆脱的目的”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抗拒抓捕的暴力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放任性,所造成的后果通常比较严重,故“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性强,恶性较大。而挣脱、摆脱的行为程度明显较低,且往往是出于被动或本能反应而非主动地采取行动,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往往较小,故“挣脱、摆脱”的主观目的性不强,恶性较小。对于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被当场发现,并被一般公民当场抓获后,在公安干警到来之前,公民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行为人因无法忍受,而反抗且暴力强度较小的,笔者以为不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秦小宁逃离途中已将赃物丢弃给被害人,在被被害人及围观群众控制无逃脱可能的情形下,为了摆脱外力压迫,才将被害人右手小指咬伤,主观上不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故意,不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条件,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从《刑法》第263条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1、暴力、威胁行为应“当场”行使。
对于“当场”的认定,应当以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之后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联结性为标准。“当场”的要求使得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常常表现出一定的公然性。
而先行行为人在离开现场一段距离或隔了一段时间后又返回现场毁灭罪证,或先行行为人取得财物离开,案发后躲避司法机关的追逃,或在其他地方对赃物进行隐藏,即便后行为体现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应认定具备本罪中的“当场”要素。
我国立法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了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规定,“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2、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达到一定的程度。
认定典型的抢劫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且罪质相同。因此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一定的程度。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转化型抢劫罪”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典型抢劫罪”较轻,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或威胁的程度要求应有所限制。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或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标准。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挣脱,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3、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的所有人,还应包括其他帮助抓捕的民众和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以加害自己(自杀、自伤)向通告的,不成立转化型抢劫。
在本案中,秦小宁先行实施盗窃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被发现后逃离至小区内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因素,但秦小宁出于本能摆脱的目的,咬伤已将其牢牢控制住的张森的手指,主观上不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客观行为未达到使得抓捕者不敢抓捕的程度,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