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靳某某抢劫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尾随被害人邹某某进入堂屋内,实施抢劫,遭被害人反抗,靳某某遂持从现场找到的剪刀向被害人颈部猛刺,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靳某某从被害人身上翻得20元并逃跑,后被害人死亡。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靳某某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靳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故以犯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靳某某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的父母长期在云南打工,并对其疏于管教,家庭教育缺失,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其正处于青少年时期,辨别是非、自我控制能力较弱,仅为20元钱就剥夺了一位老人的生命,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违法性,法庭在审判中与其父母充分配合,使其真正认罪悔罪。近年以来,以空巢老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案件逐渐增多,对于侵犯空巢老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发挥法律震慑作用,为保护空巢老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孟某某故意杀人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因其父在与被害人贺某某浇地时触电身亡,对贺某某心存怨恨。2016年10月8日早晨,被告人孟某某受到班主任老师和母亲刘某某批评后,离校回家,从堂屋东间取出自己购买的两把双刃尖刀,窜至被害人贺某某家,将贺某某杀害。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孟某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因父亲的触电身亡,对其邻居贺某某产生怨恨,在其受到母亲及老师的批评后,即迁怒于被害人,并杀害。作为老师和家长,应时刻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让其阳光生活。青少年做事容易冲动,不计后果,如果家庭教育疏导缺失,内心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化解,自我控制力又差,极易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老师和家长通过本案应吸取的教训。
三、王某某等人抢劫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辛某某在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有部苹果6手机,后四人等李某从网吧离开后,将李某拦住以打电话为由强行将李某的手机要走,并对李某进行殴打。次日,四人以2500元将手机卖掉,获款后分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80元。
(二)裁判结果
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四人系未成年人,均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写下悔过书,确有悔罪表现,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辛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三)典型意义
四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过早辍学,法律意识淡薄,结交了社会上不良青少年,重哥们义气,明辨是非能力差。父母又疏于监护、管教,以至于被告人出现不良行为时又不能及时被发现,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适用缓刑,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责成各位家长担负起监护职能,严加管束,帮助其尽早回归社会。加强对学校周围网吧整改,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学校要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事前预防,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是预防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于一些不良少年在他们还没有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之前加以铲除,让他们学法、懂法,矫枉必须过正,以儆效尤!
四、林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承办单位:台前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林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周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济南经营运输,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周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周某与林某婚后育有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家庭生活,但婚后周某与另一女子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周某明显存在过错,故判决双方离婚,由周某支付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典型意义
在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案件中,受害方因另一方过错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起到补偿作用,还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平衡功能。具体到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有效的保护了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害妇女重新开始生活,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五、杨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承办单位:清丰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杨某骑自行车与李某驾车相撞,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杨某多次与李某和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发生事故时已怀孕八个多月,应注意休息保胎,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不应该支持杨某的误工费。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怀孕妇女的劳动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现状及杨某年仅23岁,发生事故时骑车外出的事实,认定杨某具有劳动能力,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6.83元。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怀孕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只是体能、身体状态处于特殊阶段,不能从事高强度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明确了对孕产妇的劳动权利的保障。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杨某是一位怀孕36周的妇女,妇女怀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利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六、张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案
承办单位:范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张某、高某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健康,长子患有唐氏综合症,需要人照顾,次子智力发育不全。母亲张某以高某外出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顾为由共五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放弃抚养两个患病的儿子。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高某属于合法婚姻,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感情基础良好,但其中两个儿子均不能独立生活,导致婚姻出现危机,在没有对孩子做出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张某起诉解除婚姻关系不当,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张某、高某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事关民生,婚姻中需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面对智力缺陷、患病等需要照顾的孩子更要担负父母的责任,更加尽心呵护孩子成长。是否准予离婚不能靠起诉的次数来判断,衡量离婚的标准要与案件事实、社会公德及和谐社会的大背景相结合。本案在保护智力缺陷、患病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方面起到了教育作用。在追求和谐进步的今天,为人父母,有离婚自由,但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前提,必须做好监护、抚养的责任。
七、朱某诉曹某赡养纠纷执行一案
承办单位:清丰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儿子曹某支付朱某每月300元,承担其至今的医疗费665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曹某作为子女,对其母亲履行赡养义务。曹某不履行生效判决,朱某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找到曹某,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执行法官积极寻找财产线索,对其有财产的账户进行划拨。曹某找到执行法官,仍称其母亲朱某有积蓄不需要自己赡养。执行法官依据法律告知曹某,不论父母是否有积蓄,是否有劳动能力,成年子女均不能拒绝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法官的多次劝说下,曹某表示会定期看望母亲并按期支付赡养费。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要求赡养的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推脱。子女因为父母本人有存款或有财产而将父母置之不理,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有违法理,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本案通过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教育指导角度出发,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案件的社会效益,最大程度保护了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