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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间 担保责任免除

发布时间:2018-06-08 09:30:15


    5月7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罗某(借款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叶某(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罗某,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如借款人没有能力,担保人自愿偿还”;约定担保范围为100000元;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出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开始向借款人被告罗某进行催要,于2017年2月份开始向担保人被告叶某主张权利。被告罗某对借款本金一直未还,被告叶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罗某。借款出借后,被告罗某对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依法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罗某进行催要,被告叶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2月份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在被告叶某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叶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杨康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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