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从司法的运作方式看,主要采取不告不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被动性被认为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从而被人们视为信条、推崇备至,似乎司法者不能采取司法能动的立场。实际上,那种似乎司法权永远只能是被动的观点其实是无法成立的。能动与被动是司法的一体两面,司法的被动性更多地关注对司法的某个阶段的程序要求,司法能动性则涉及司法的整体价值判断。从司法过程看,无论是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拟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链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判决,都需要法官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能动性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同时,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所处的特殊的历史阶段都决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应当是能动司法,这也是时代发展对司法的新要求,更是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
一、能动司法的可行性
首先,能动司法具有政治基础。司法权是人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人民法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重要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人民法院履行这样的职责,就必须自觉把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之中,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通过积极行使审判权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促进科学发展上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尽最大的努力将社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让社会产生更多和谐的音符。
其次,能动司法具有司法基础。坚持能动司法,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对照法条,得出结论的“投币机”般的操作规程,而是在调处纠纷中融入了法官智慧的复杂的创造过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是具有较大能动性的,没有法官的能动性很难作出公正裁判,很难作出社会广泛接受的裁判。从司法运作的规律看,司法某个环节表现出消极就从整体上定义司法是被动的显然不够准确。司法能动才是司法的基本属性,司法被动只不过在能动司法的司法克制。
最后,能动司法具有国情基础,它是中国社会和当前形势的客观需要。中国民众在儒家文化长达两千年的浸润下,已不知不觉形成了一种难以更改的定势思维:君主权威,服从乃天理。再者,我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人们在这种伦理道德的教育下与人交往、行事。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不是靠法律来维持,而是靠宗法、伦理纲常来维持。这些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如果司法不顾当民众的法律信仰,恪守被动司法的理念,那么为人民司法就成了无源之水,被动司法就可能被民众看作是官僚主义和不作为的表现,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当前民众的司法期许更多的是通过法官的能动,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实质的利益甄别与调节。
二、能动司法的适用
能动司法,就是要立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适当延伸、扩大审判服务领域,创新开拓工作思路,积极有效地保障了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要尽可能地使审判工作同国家的工作大局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笔者认为,能动司法必须围绕司法的核心职能,秉持能动司法的理念,对实现能动司法的途径进行探索。
1、要积极受理应当受理的案件,以司法解决的方式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的功能就是解决争议,这也是法院存在的价值和依据。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即使法律没有明确的依据,但是根据争议的性质、依据法律的精神适合或应当由法院受理,或可以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的,法院应当受理,尽力化解纠纷。
2、积极主动,加强诉讼指导。在诉讼过程中不仅仅要耐心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更要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和解释诉讼的程序事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对其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负担问题,提前告知。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生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规定产生错误理解,或者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甚清楚等情形时,审判员要主动予以询问、提醒、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并不会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而影响自身的诉讼利益。还要加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告知其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其上诉权利,以及上诉的具体程序和需要的相关材料。在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存在疑问时,要耐心讲解说明,让其心服口服。
3、加大调解力度,力争案结事了。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具有其自身的优势,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因此,在这种案件数量增多,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要更好地发挥能动司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必须要加大调解的力度。同时完善诉调对接制度,多方合作解决纷争,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体,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从而缓解诉讼资源有限与人们诉讼需求增多之间的矛盾。
4、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坚持司法为民,完善司法便民机制,力求做到感情上爱民,实体上护民,程序上便民,形象上亲民,最大限度地彰显司法的人民性。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裁量的结果要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延伸和扩大办案的良好社会效果,既要体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也要注重司法形式与司法目的的统一。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孤立办案,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的倾向。
5、延伸审判服务领域,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履行司法的延伸职能,即通过裁判以外的方式促成司法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的扩张,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社会引导功能,通过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引导人们对法律合法化和正义性的认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二是司法监督功能,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沿着法治化的轨道有序运行这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之一;三是化解矛盾功能,积极化解群体性矛盾、坚持把矛盾解决在前端,即通过裁判外方式参与社会纠纷的解决。在出现群体性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协调各种社会力量,使之得到妥善解决。有条件的,应当将之消弥于萌芽状态;四是司法建议功能,就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向党委、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法院往往是各项法律、各项制度最终的检验者,极易发现立法、政策制定及社会前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作司法建议书,表达司法意见,参与社会治理。
三、能动司法的局限性
当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并非所有对人民群众有利的事情都应当由人民法院去做。司法的能动作用应当是有限制、有界限的。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分工合作基础之上的社会治理,是集各种社会机体为一体的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司法能动也只能是法律之内能动,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过度的、违背执政规律的能动司法,会给执政活动带来不应有的损害,也会给司法自身带来损害。显然,司法能动不能以扭曲司法职能、损害司法权威甚至执政权威、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为代价,这也是能动司法之时,必须正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