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林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承办单位:台前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林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周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济南经营运输,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周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周某与林某婚后育有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家庭生活,但婚后周某与另一女子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周某明显存在过错,故判决双方离婚,由周某支付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典型意义
在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案件中,受害方因另一方过错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起到补偿作用,还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平衡功能。具体到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有效的保护了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害妇女重新开始生活,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杨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承办单位:清丰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杨某骑自行车与李某驾车相撞,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杨某多次与李某和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发生事故时已怀孕八个多月,应注意休息保胎,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不应该支持杨某的误工费。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怀孕妇女的劳动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现状及杨某年仅23岁,发生事故时骑车外出的事实,认定杨某具有劳动能力,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6.83元。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怀孕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只是体能、身体状态处于特殊阶段,不能从事高强度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明确了对孕产妇的劳动权利的保障。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杨某是一位怀孕36周的妇女,妇女怀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利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三、张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案
承办单位:范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张某、高某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健康,长子患有唐氏综合症,需要人照顾,次子智力发育不全。母亲张某以高某外出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顾为由共五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放弃抚养两个患病的儿子。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高某属于合法婚姻,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感情基础良好,但其中两个儿子均不能独立生活,导致婚姻出现危机,在没有对孩子作出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张某起诉解除婚姻关系不当,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张某、高某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事关民生,婚姻中需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面对智力缺陷、患病等需要照顾的孩子更要担负父母的责任,更加尽心呵护孩子成长。是否准予离婚不能靠起诉的次数来判断,衡量离婚的标准要与案件事实、社会公德及和谐社会的大背景相结合。本案在保护智力缺陷、患病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方面起到了教育作用。在追求和谐进步的今天,为人父母,有离婚自由,但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前提,必须做好监护、抚养的责任。
四、朱某诉曹某赡养纠纷执行一案
承办单位:清丰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儿子曹某支付朱某每月300元,承担其至今的医疗费665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曹某作为子女,对其母亲履行赡养义务。曹某不履行生效判决,朱某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找到曹某,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执行法官积极寻找财产线索,对其有财产的账户进行划拨。曹某找到执行法官,仍称其母亲朱某有积蓄不需要自己赡养。执行法官依据法律告知曹某,不论父母是否有积蓄,是否有劳动能力,成年子女均不能拒绝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法官的多次劝说下,曹某表示会定期看望母亲并按期支付赡养费。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要求赡养的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推脱。子女因为父母本人有存款或有财产而将父母置之不理,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有违法理,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本案通过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教育指导角度出发,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案件的社会效益,最大程度保护了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