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子女抚养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案情
杨某、张某于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张某于2011年生育一女张某某,现随杨某共同生活。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双方当事人因女儿抚养权争执不下,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张某所生一女由杨换菊抚养,抚养费张某承担,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杨某、张某所生女孩张某某由杨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抚养费26710.28元(即12719.18元×10.5年×20%);三、驳回杨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在家附近从事运输业,且在井下某社区有房子,经济环境较优越。若将张某某抚养权改判给上诉人张某,张某不再向杨某要抚养费,且允许杨某随时探望。张某某改判给张某,更有利于张某某的成长和教育。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杨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非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张某某随杨某生活时间长,且孩子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张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有杨某继续抚养张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定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虽然两者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相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本案中女孩长期由杨某抚养,母女感情较深,且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她生理发育和健康成长。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案情
孙某、史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史某和王某负次要责任。孙某的豫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史某的豫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按照责任比例,某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等共应承担262971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王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43.95元。二、某保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王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81.32元。三、某保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孙某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濮阳支公司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2018年7月27日该保险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原告或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对上诉人或原告来讲,不仅其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意味着白打了一场官司。
所谓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或上诉人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原告或上诉人到达指定庭审地点但未按指定的时间到达,抑或原告按时到达法院但未到达指定庭审地点,均属拒不到庭。
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原因。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其中自然原因包括:1.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原告按时到庭的;2.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人为原因包括: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因审判人员疏忽导致原告不知情,如传票上被传唤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唤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等。对于原告以记错或忘记开庭时间、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不到庭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丁某与某某小学等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案件归责原则、责任划分问题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案情
丁某在某小学就读,2017年某日上午课间,该小学学生赵某将从地上捡起的废旧本夹向空中抛洒进行玩耍,废旧本夹下落时将经过此处的丁某右眼致伤,事故发生后,某小学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丁某、赵某的监护人,亦未对丁某进行相关的救治。当日下午通知丁某、赵某的监护人,丁某先后在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了医疗费22515.88元,丁某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小学分别垫付了5000元、2000元现金。另某小学为包括丁洋在内的注册学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赵某、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037.5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71302.1元。二、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6370元。三、赵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3852.4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某已具备基本认知能力,其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小学仅是教育管理职责,其不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加重了某小学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责任划分不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小学未能尽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丁某、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致使丁某未能得到及时治疗,造成不良后果,故某小学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小学承担90%事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限额内对丁洋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针对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另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具体划分为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不安全、学校管理疏忽、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学校救护不力、教师不作为和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如果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因为学校未尽到上述职责,就可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生在校园内捡到危险物品并投掷,学校未进行及时危险物品清理,在管理上岑在一定的过错,导致课外活动不安全。事故发生后,某小学学校对丁某身体状况关照不力、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学校救护不力、教师不作为。导致丁某构成九级伤残,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该学校已投保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该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与吕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误工时间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案情
2016年10月15日。申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卢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吕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护栏损坏、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吕某某先后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南乐县法院作出(2017)豫09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损失作出判决。
2017年8月25日,吕某某再次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日出院,计住院37天,花医疗费79539.31元。2017年12月25日,南乐县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某伤残程度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吕某某腹部损伤致腹壁缺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致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吕某某2016年12月16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90日;其2017年10月1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60日。另查明,申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张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00000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267357.57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根据吕丽彩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出院后90天。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将吕丽彩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0条有规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一案的被鉴定人吕某某定残日前一天是在伤后481天。因吕某某伤情较大,进行了多次治疗,吕某某最后一次治疗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中间间隔4个多月,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
另外,《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如果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句解释不能单从字面意思去理解; 应当要从全文精神去理解。一般的误工时间,经治的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可以确定。如果被鉴定人因伤致残的,而且这个残疾可能是终身都存在,那么这个误工时间算多少?总不能无休止地误工下去。因此,最高院的《解释》对那种终身致残的人规定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这样的理解比较符合《解释》全文精神。
典型案例
吕某与付某、侯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7年10月2日,张某在付某家施工工地干活,从高处坠落不慎受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827.15元。该涉案工地是付某发包给了吕某,吕某负责该建筑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括砌墙、粉墙、打顶、上下水等。吕某将砌墙、粉墙及外墙搭架工程分包给了侯某1、侯某2、孔某、张某等人,吕某负责提供施工工具,张某等人进行了外墙搭架,张某在其搭建的钢架上施工过程中,钢架脱落致使张某从高处坠落受伤。侯某1、侯某2、孔某、张某等人共同承包工程、平均分配工程款,利益均分、风险共担。在本案中,吕某、张某、侯某1、侯某2、孔某、张某均无施工资质。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损失33382.73元,付某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20%(即6676.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吕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吕某承担50%的责任过高,付某应与吕某共同承担而不是对其中20%承担连带责任。吕某在建设该工程中并无盈利,一审中判决吕某承担50%的责任过重;付某存在选任错误,对张某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此独立承担赔偿责任。2.侯某1是独立承包了部分工程,是本案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3.吕某曾通过侯某1向张某垫付医疗费勇一万两千元,该笔费用应在吕某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折抵。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付某将自家的民房施工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吕某,吕某将砌墙、粉墙及外墙搭架工程分包给侯某1、张某等人,侯某、张某等人负责外墙搭架,张某因外墙搭建的钢架脱落导致坠落受伤。吕某在没有安全身生产条件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张某等人共同搭伙为吕某提供劳务,吕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该为劳动者安保负责,一审认定50%责任不当,二审酌定为40%责任。二审中付某就自身承担10%赔偿责任与张某达成和解,并现场履行完毕,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撤回对付某的起诉,张某不再追究付某侵权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张某受侵害的原因是由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出现事故,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50%责任并无不当。
评析
在建筑施工领域中,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雇主和分包人都应对实际是工人承担一定责任。分包人作为劳务接受方应该为劳动者安保负责,分包人在没有资质情况下,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而保障实际施工人的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邱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04年邱某在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安排邱某在橡胶工岗位工作,邱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该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邱某工资。2010年4月份邱某退休。邱某认可正常工资该公司已经结清。邱某主张现在该公司欠邱某销售提成工资,销售工资2012年年底给了邱某1.5万元,2013年年底给了邱某5000元,2014年年底给了5000元,仍欠邱某销售工资62000元左右。该公司对邱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邱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某请求该公司支付工资62000元,对于该62000元系原87000元提成款支付完毕25000元的剩余部分,因邱某举证认为其均是在该公司办理领款时,向该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现存于该公司。该公司认为并没有发生该笔款项,不存在欠付邱某87000元提成款的事实,更没有向邱某支付过25000元款项,邱某对此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一审中法院向该公司出具裁定,要求其交付相关财务凭证,后对该公司交付的财务凭证进行质证,未显示有邱某所主张的87000元财务部分,二审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该部分财务凭证存在。故对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评析
劳动者权益需要保护,也要维护公司权益,从而保障公司运行发展。劳动者申请权益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要依法经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而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做强做大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
典型案例
张某某因与李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4年,某公司承包了某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12月,李某1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该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某。李某2经王某介绍在上述建筑工地的地下车库为张某提供劳务。2015年1月19日上午,李某2在上述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塔吊吊装的建筑材料碰撞从高处坠落致李某2受伤。李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医疗花费由张某、李某1垫付完毕。李某2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肺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李某2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6日止,住院期间陪护1人。某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李某2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2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8级。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86735.87元;二、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张某向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张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鉴定书有误,本案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第23条;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承包了某住宅小区建设施工工程。李某1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该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某。李某2在上述建筑工地的地下车库为张某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后在施工过程中,李某2出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提供劳务接收方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张某上诉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未提供书面申请书以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委托、鉴定过程违法,缺乏相关证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李某虽无固定工作,但常年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务者因劳务合同受到伤害时,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从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务者的利益关系。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应支持按照劳务者常年作业标准进行赔偿,从而维护劳务者的权益。
典型案例
某银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3年4月7日,张某在某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张某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银行向张某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张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29日欠该行本金399879元、利息46878.34元、滞纳金72071.48元,共计518828.82元,该行催款未果。该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偿还上述518828.82元及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张某向该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399879元、利息46878.34元、滞纳金72071.48元,共计518828.8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9879元本金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该行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行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在认可本银行与张某所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先支持该行的复利计息方式后又调整了该行与张某之间自愿、合法约定的计息方式,在认定基本事实上自相矛盾,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关于滞纳金计算问题。根据案涉《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行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该行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张某的责任负担。因此,一审法院以张某透支未还本金399879元为基数计算其尚欠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该案违约金的计付问题。该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亦不能明确说明其滞纳金计算机系统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对该行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这是立足于公平原则和合同关系,在保障银行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也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提升广大持卡人用卡持卡。
裴某与陈某等人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案件证据认定及证据规则之运用
裁判要旨
由于婚约财产案件的特殊性,给付彩礼时男女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在女方对男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若男方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给付彩礼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给付彩礼事实的存在,并据此作出裁判。
案情
男方裴某与女方陈某经媒人陈某某、赵某某介绍,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于2017年农历二月初二见小面,裴某给陈某及其父母2000元彩礼款及物品;又于2017年农历四月初十见大面和送好,裴某给陈某及其父母102600元彩礼款及物品,陈某及其父母向裴某回礼1000元,双方约定结婚日期。后双方未对结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结婚,遂裴某以陈某及其父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104600元及物品。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陈某及其父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裴某彩礼款103600元。二、驳回裴某、陈某及其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收到所谓的彩礼款,一审法院仅依据裴某的陈述及媒人的证言就认定其收到彩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期间,裴某提供了2017年5月4日(农历四月初九)其母亲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行取款10.244417万元(存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44.17元)的取款凭证、其与陈荣荣的通话录音。
二审法院认为:裴某提供了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开庭时媒人赵艳红、陈书景出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裴亚超、陈荣荣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裴某通过媒人赵某某、陈某某给付陈某家彩礼102600元,且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彩礼款的来源。陈某虽对裴某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称其未收到彩礼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在我国,婚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务往来,俗称彩礼。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由于婚约财产案件的特殊性,给付彩礼时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当事人一般无法提供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给付彩礼的证据通常有:当事人陈述、媒人的证人证言、男女双方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
二、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中的女方对男方因为订婚而给付彩礼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给付彩礼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男方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的彩礼数额偏高。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彩礼是否给付及给付的数额问题,男方裴某主张其向女方陈某及其父母给付彩礼10万余元,而陈某及其父母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其从未收到裴某的彩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完全相反。也就是说,本案与一般同类案件不同的地方在于,女方及其父母对男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
三、在女方及其父母对男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如何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一是媒人的证言,媒人对裴某与陈某见小面、见大面、送好时给付彩礼的情况均予以说明,媒人亲历事件的过程,且媒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应属于原始证据,证明力大。二是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裴某母亲于见大面前一天取款10万余元的事实,亦证明了彩礼款项的来源,可谓是给付彩礼事实的基础事实,对认定裴某给付彩礼有重要证明作用。三是,裴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记录了双方交往的经过,证明了双方互相交往的事实,以及因彩礼款数额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该录音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法律禁止的方法取得,亦应予以采信。四是,陈某及其父母虽称其从未收到裴某的彩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只是简单地加以否认。综上,可以认定裴某给付陈某家彩礼事实的存在。
四、本案案例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男方给付财礼事实的存在,有力反驳了女方对收受财礼事实的否认,充分保护了财礼给付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法律和社会效果,并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
舒某等人与濮阳县城关镇某村委会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裁判要旨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中,对“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结合其户籍登记以及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来综合认定。
案情
舒某出生于濮阳县城关镇某村。1979年舒某与王某新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二人落户在该村居住,并有宅基地和房屋。1983年04月14日,二人生育王某军,2002年12月份王某军入伍,现为某部现役士官。2009年王某军与任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熙。任某、王某熙均在该村居住且户籍也在该村。1982年,村委会以包含舒某所在家庭在内的户为单位实施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村集体土地向村各农户进行发包,舒某家庭取得分包村集体土地。1984年村委会将发包土地统一收回,对该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舒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交纳、低保均由村委会管理。2015年12月濮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该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向该村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1215.4628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入村委会银行账户。后经该村群众代表、党员代表多次商议,2016年3月2日,村委会发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赔偿费用分配公告,制定征地费用分配方案,随后村委会发布拟定公示名单。该名单公示后,舒某、王某军、任某、王某熙提出异议。2016年9月18日,村委会按前公布的分配人员名单,按照每人8000元的标准,向分配名单上载明的人员进行银行汇款。舒某、王某军、任某、王某熙以其未纳入分配名单为由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某、任某、王某熙同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宣判后,村委会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公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根据村民自治的原则制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而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范畴,其他人不能干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土地补偿费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时,决定剥夺某一成员的分配资格,或者让某些成员分得多、某些成员分得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此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土地补偿费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同于劳动所得,不存在谁的贡献大或贡献小的问题,所以对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平均分配,不能由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其他成员的分配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论男女均有平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对于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结合户籍登记以及是否在该村生产、生活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舒某在某村出生,与王某新结婚后,二人落户在该村居住,并有宅基地和房屋,儿媳任某、孙女王某熙也均在该村居住,户籍也在该村,故应认定舒某、任某、王某熙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随着城镇化速度的加快儿对农村土地征收的进行,农村“外嫁女”、“出嫁女”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引发的纠纷日益突出,而有的村规民约内容与法律规定冲突,要特别注意维护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