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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18-12-24 08:51:22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16年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即2016年2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1日,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第三人于2016年7月即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人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与原告王某某劳动争议诉讼,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依法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在判令第三人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后,又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向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2018年1月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要求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伤保险科室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后,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沟通,被告工伤保险科室的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无法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未作出书面答复。王某某于2018年8月8日向清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

裁判

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南乐县行政区域内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机构,具有接受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核和支付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在工伤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法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保费缴纳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停止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属于不依法依规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对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补缴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社会保险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办理停保手续、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正常参保期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随着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的加大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工伤认定的程序也在逐渐完善,工伤认定案件不断增加。本案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怠于履职,未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且未履行好监督职责而引发诉讼。本案从设立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分析,行政部门未加强监督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导致用人单位停交工伤职工保险,其后果不应由工伤职工承担。此案判决对加强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管理职能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李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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