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二庭发布典型案例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金某、原审被告濮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7日,金某之子乘坐濮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89XXX号客车返回濮阳,2017年8月28日1点49分左右,豫J89XXX号客车驶入并停留在日兰高速巨野服务区,金某之子从豫J89XXX号客车下车后在服务区内活动。2017年8月28日5点3分左右,豫J89XXX号客车驶离该服务区。2017年8月31日15时许,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接到日兰高速巨野服务区保安经理陈某电话报警称,其当日下午到办公室写材料,在办公室东侧的净水池内发现一具尸体。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该男性尸体系河南省范县金某之子,已死亡多日。
(二)裁判结果
金某之子在承运人的安排下下车休息,其暂时离开车厢的这一特定状态,没有脱离新XX运输公司履行客运运输过程的范围,仍属于客运运输履行过程中,即金某之子属于在新濮旅游运输公司运输旅客途中遭受人身伤亡。XX运输公司驶离服务区前,未清点人数,将旅客滞留服务区,且不能证明伤亡是金某之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XX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平安财险XX支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平安财险XX支公司未尽到该义务,XX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XX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即判决平安财险XX支公司依据XX运输公司的过错程度对金某、李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旅客购买车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即达成了客运合同,旅客已经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履行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旅客依照承运人的合理安排,在停靠过程中下车休息,因此时承运人尚未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即承运人尚未完成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旅客暂时离开车厢的这一特定状态,没有脱离承运人履行客运运输过程的范围,故仍属于客运运输途中。旅客此时造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旅客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依据侵权纠纷或者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承运人要注意保障旅客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包括在服务区安排下车休息时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某、原审被告闫某、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3日,宗某驾驶豫JT5XXX号小型轿车载着罗某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交叉口处掉头时,与闫某驾驶的豫JX9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7]第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罗某无事故责任。
(二)裁判结果
宗某所有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停驶必然导致停运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XX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人民财险XX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判决:人民财险XX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部分损失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这些车辆因为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在该车辆合理的、必要的修复期间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例如本案中,豫JT5XX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车辆停驶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人民法院支持宗某停运损失的请求。
三、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9日1时16分许,管某驾驶豫JV0XXX(临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李某驾驶的豫J5B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管某、李某以及豫J5BXXX车辆乘坐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濮公交认字【2016】第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才能满足生活所需,虽然陈某未能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证据,但陈某为成年人,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其陈述及常理,应视为在受伤住院治疗期存在误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陈某上诉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予以支持,故改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陈某误工损失。
(三)典型意义
多数交通事故案件中均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陈宇宁未能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证据,但陈某为成年人,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故判决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某1、侯某、司某2、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4日20时21分许,在南乐县侯齐路XXX村南侧,管某驾驶豫J4H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司某1驾驶世纪鸟牌电动三轮车载侯某、司某2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司某1、侯某、司某2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后管某驾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某1、侯某、司某2无责任。
(二)裁判结果
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某1、侯某、司某2各项损失共计49432.52元。二、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某5000元。三、驳回司某1、侯某、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对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举证证明,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司某1等人的损失。
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8日8时许,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的豫JL6XXX号轿车沿濮阳市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路交叉口时,与黄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1803041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某怀孕17周。张某驾驶的豫JL6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二)裁判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2158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挂床一般是指患者在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因为某种原因仍住院治疗。如存在挂床现象,依据公平原则要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予以扣除。但本案中,受害人为孕妇,因孕妇处于特殊时期,其在治疗过程中用药存在一定限制,故在治疗期间用药量较少符合常理,并且黄某在住院期间每日进行胎心监护,对其宫内胎儿状况进行检测,亦是结合病情开展的观察、处置、治疗手段,不属于挂床现象。
六、牛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8时许,王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牛XX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致残,牛XX所驾农用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本案王XX、牛XX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牛XX的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牛XX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损失,判决牛XX赔偿王XX各项损失113160.65元。
(三)典型意义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性的特点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以对本车人员和不特定第三人可期待利益予以法律保障,否则,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己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
七、杨某某等4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9日13时许,杨某1驾车与丁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杨某2无事故责任。杨某1所有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附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某等4人要求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非说明义务。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杨某1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表示对免责条款知悉,且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判决驳回杨某某对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某1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表示对免责条款知悉,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八、杨某诉杨某某等9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杨某某等9人户口均在清丰县固城乡北固城村,杨某从该村出嫁。2017年10月份,杨某耕种小麦时,杨某某等九人阻止杨某耕种,致使杨某未能及时耕种5.1亩土地。每亩土地纯收入为400元。杨某请求杨某某等九人赔偿小麦损失51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虽已出嫁,但其户口仍在北固城村,且杨某提交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5.1亩。杨某在土地承包期限内耕种小麦,杨某某等九人予以阻止,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庭审查明情况,杨某的损失为2040元,即:5.1亩×400元/亩纯收入=2040元,判决杨某某9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2040元。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明确了对已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杨某虽已出嫁,但其户口仍在北固城村,杨某提交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某某等九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婚后又取得新的承包地及涉案承包地被收回的证据,故杨某对涉案5.1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某等九人共同阻止杨某耕种,侵害了杨某的民事权益,与杨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郑某诉赵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份,赵某向郑某介绍承接元基隆公司发包的某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居间费按工程量的平方米计算。2015年7月20日,赵某收取郑某居间费定金20万元,并向郑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某工程居间费定金20万元整。如居间未成功,三日内无息退还。其余居间费按照居间合同执行。2018年8月1日,郑某代表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与元基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宝鼎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元基隆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元基隆公司未将相关工程交由宝鼎公司施工,宝鼎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元基隆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4921号民事判决,判决元基隆公司退还宝鼎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于2018年2月19日生效。郑某以赵某没有将建设项目介绍给其,居间未成功为由,诉求赵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赵某以已促使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居间已完成等为由,拒绝返还。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向郑某出具的定金收据,双方约定居间费定金20万元,如居间未成功,三日内无息退还。这是双方对定金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虽然赵某促使郑某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元基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并未实际履行,并判决由元基隆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工程综合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施工后按工程量标准收取居间费的陈述,居间行为应是连续的居间服务,故该收据上的居间成功应解释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收据中,双方明确约定,居间不成功,三日内无息退还。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虽然法律规定了定金双倍返还罚则,但民事交易契约应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赵某应按约定自居间未成功之日起三日内无息退还,郑某诉求双倍返还,不予支持。郑某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元基隆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被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履行不能,该判决于2018年2月19日生效,此日应为居间不能的确定日,三日内应无息退还,但某在郑某的催要下一直未予返还,逾期应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向郑某支付利息。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居间,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施工后按工程量标准收取居间费,居间行为应是连续的居间服务,故收据上的居间成功应解释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事实上,郑某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元基隆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被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履行不能,故赵某应按双方约定自居间未成功之日起三日内无息退还订立。
十、赵某等4人诉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清丰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7日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J73185(豫JC579挂)车辆在人寿财险清丰营销服务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7月25日,毛某驾驶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73185(豫JC579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海保驾驶的豫EH9939(豫EN143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毛某死亡,两车不同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等4人请求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清丰营销服务部支付赔偿金50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第二项显示“如果被保险人与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项显示“被保险人只有驾驶、乘坐保险单中指定车辆或为维护此车辆继续运行临时停放过程中和装卸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赔偿责任”。即第二项约定伤者与被保险人须为雇佣关系,第五项约定保险对象为车辆驾驶、乘坐人,两项意思不同,且保险人与受益人对保险对象解释不同,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确认保险对象为车辆驾驶、乘坐人。同时从保险单内容来看,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与车辆密不可分的,投保人投保的本意是为给车辆的驾驶员提供风险保障,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规避保险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另外,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司机毛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已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毛某是该公司的安全员兼司机,人寿财险清丰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毛某不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中。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赔偿赵某等4人保险金5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赵某等4人请求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中第二项约定伤者与被保险人须为雇佣关系,第五项约定保险对象为车辆驾驶、乘坐人,两项意思不同,且保险人与受益人对保险对象解释不同,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确认保险对象为车辆驾驶、乘坐人,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杨某等4人诉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1原系南乐信用联社职工,2015年因涉嫌违法放贷被辞退。2014年5月7日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南乐信用联社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内容为:杨某1:于2013.01.23—2014.01.23借款金额10万元。武某:于2013.03.28—2014.03.28借款金额20万元,提供安某、张某、田某为连带担保人。孙某:于2012.10.16—2013.10.16借款金额20万元,提供杨某4、黄某为连带担保人。以上三笔共计5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杨某1,由杨某1归还。2014年5月24日,杨某1因买货车向南乐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并提供杨某2、赵某、杨某3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依约于同日将5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付到杨某1在南乐信用联社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当日,杨某1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南乐信用联社孙某、武某两笔借款本息分别为246333.34元、230033.34元,剩余借款本金23633.32元。借款到期后,杨某1仅支付利息54.75元,南乐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某1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杨某2、赵某、杨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南乐信用联社与杨某1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南乐信用联社依约将借款转付到杨某1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杨某1在借款逾期后,经南乐信用联社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南乐信用联社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南乐信用联社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准,杨某1已支付利息54.75元应予扣除。因杨某1系孙某、武某在南乐信用联社处两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杨某1从南乐信用联社处取得借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将其中借款476366.68元用于归还南乐信用联社该两笔贷款本息,有南乐信用联社出具的交易明细表及孙某、武某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南乐信用联社与杨某1、赵某均予以认可,故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500000元中476366.68元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孙某向南乐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提供的连带担保人是杨某4、黄某,2013年3月28日武某向南乐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提供的连带担保人是安某、张某、田某,与本案担保人不同。本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买货车,赵某主张杨某1将借款476366.68元用于归还旧贷款不知情,且南乐信用联社也未向法院提交本案担保人杨某2、赵某、杨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1以新贷还旧贷的相关证据,应属于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故杨某2、赵某、杨某3对杨某1给付南乐信用联社借款476366.68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杨某2、赵某、杨某3应依约对杨某1给付南乐信用联社下余借款本金23633.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杨某1追偿。法院判决:一、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扣除杨志宽已支付利息54.75元)。二、杨某2、赵某、杨某3对杨某1给付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633.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杨某1系孙某、武某在南乐信用联社处两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杨某1从南乐信用联社处取得本案借款500000元后,改变贷款用途,将其中借款476366.68元用于归还南乐信用联社上述两笔贷款本息,而杨某2、赵某、杨某3并非孙某、武某在南乐信用联社处两笔贷款的保证人,南乐信用联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杨某2、赵某、杨某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1以新贷还旧贷,故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杨某2、赵某、杨某3对杨某1给付南乐信用联社借款476366.68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杨某2、赵某、杨某3仅对杨某1给付南乐信用联社下余借款本金23633.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