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8年7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孟XX醉酒后驾驶一辆轿车行至范县境内濮台路某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鲁PA9XXX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鲁P5XXX号)相撞,造成被告人孟XX所驾驶轿车乘坐人张XX、赵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但买卖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鲁PA9XXX号主车和鲁P5XXX号挂车均以聊城市运输总公司的名义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A9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支公司入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鲁P5XXX号挂车于08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入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零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关于该案中保险公司的有关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以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进行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应作为直接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2.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责任,就要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补充。
简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支公司、莘县支公司作为鲁PA9XXX号主车及鲁P5XXX号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参加诉讼。
关于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公司不需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有无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情形都需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范围内按照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大小,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支公司、莘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鲁PA9XXX号主车及鲁P5XXX号挂车作为一个运输整体,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视为挂车和主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人在鲁PA9XXX号主车及鲁P5XXX号挂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照鲁PA9XXX号主车及鲁P5XXX号挂车各自承担的责任的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