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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桥塌落造成死亡 维护管理者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0-03-29 11:31:51


    近日,清丰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判决被告清丰县瓦屋头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七人死亡赔偿金7704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60元,计124864.10元及财产损失4970元,共计129834.10元。

    2007年7月25日,原告王某与1977年出生的受害人张某合伙购买一辆850型拖拉机,一直从事农活种植。2008年10月8日12时许,张某驾驶09-81665牌东方红850型拖拉机,经过清丰县瓦屋头镇多辛庄村东头桥上,在拖拉机自西向东行至该桥中间时,该桥出现塌陷,张某和拖拉机坠落河中,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和后面带挂的旋耕机毁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清丰县水利局,作为该桥的所有人,应该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清丰县瓦屋头镇人民政府对该桥有管护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及受害人之父母、受害人之妻、受害人之子女七原告将被告清丰县水利局、清丰县瓦屋头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7040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0元,医疗费560元,车辆损失5070元,共计129934.1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2时许,受害人张某驾驶(与王某合伙购买的)豫09-81665拖拉机在清丰县瓦屋头镇多辛庄村南自西向东过桥行至桥中间时,该桥出现一侧塌陷,人、车坠入河中,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毁坏,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拖拉机损失为4970元。清丰县水利局辩称出现塌陷的桥所有权及管护权都归清丰县瓦屋头镇人民政府,依据是在2002年清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清政办【2002】48号文,该文件已明确界定造成事故桥的所有权及管护权都归瓦屋头镇人民政府,该文件经当时的某副县长同意,转发到各乡(镇)执行。瓦屋头镇人民政府则辩称,造成事故桥的所有权及管护权不归瓦屋头镇人民政府,而归清丰县水利局,清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002】48号文无效,但瓦屋头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县政府办公室是县政府办事机构,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形式与格式细则》第二条第十三项:“经省政府同意,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代省政府对下级机关的批复、通知,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规定,清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某副县长同意,有权对水利局的文件作出批复。瓦屋头镇人民政府认为该文件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清丰县人民政府在2002年8月以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向各乡镇下达了清政办【2002】48号文,并要求各乡镇执行,该文件已明确界定造成事故桥的所有权及管护权都归瓦屋头镇人民政府,由于瓦屋头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到管护职责,致使受害人张某通过桥时发生意外,造成车毁人亡的不幸后果,对此被告瓦屋头镇人民政府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七原告要求清丰县水利局赔偿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张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张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关于拖拉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70元,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拖拉机的损失为497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按4970元计算。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N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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