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伙同他人在一天之内连续盗窃电动车、自行车,在盗窃最后一辆车的时候被车主发现抓获。2010年3月18日,濮阳县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二×”(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南关街,将卓××家木门捅开,盗窃冀康牌电动三轮车、日本吉田自行车各一辆。后二人又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将程××家木门捅开,盗窃三枪牌人力三轮车一辆。后二人又窜至濮阳市高新区安庄村齐×家盗窃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时被齐×家人当场抓获。经鉴定,冀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08元,日本吉田自行车价值140元,三枪牌人力三轮车价值215元,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5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应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卓××、程××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昆吾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齐某家盗窃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该起犯罪,系未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应国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